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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景德镇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2-28

  根据市人大2020年立法计划,市文明办起草了《景德镇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进一步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景德镇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2020年3月7日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将意见和建议通过信函邮寄至景德镇市委宣传部,邮编333000。

  (二)将意见和建议电子文档发送至邮箱jdzwmb@163.com

  联系人:刘志明、梁伟,联系电话:0798-8225614。

  附件:《景德镇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中共景德镇市委宣传部

2020年2月28日

 

 

 


 

景德镇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规范文明行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文明建设,推动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奖惩结合、政府主导、社会共治的原则,发挥公民的主体作用,形成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负责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评估考核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发挥各自优势,结合实际,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带头示范。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电杆、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和张贴、挂置宣传物品;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塑料袋、口香糖、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以及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秸秆、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三)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等城市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

(四)在室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

(五)在饮用水水源地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水库、山塘、景观河道内洗涤、游泳、捕(钓)鱼;

(六)运输水产品、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车辆,未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导致泄漏、散落和带泥运行;

(七)在公园、马路边、河道边、健身场地等公共场所晾衣晒被;

(八)在公共场所赤膊光膀、脱鞋晾脚、随意暴露,随意躺卧;

(九)其他损害公共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悬挂危及安全的物品;

(二)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撒物品;

(三)在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或促销活动等,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四)办理婚丧嫁娶事宜时,妨碍道路交通、占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

(五)饲养宠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携犬只出户时不牵领或者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在外不自行处理犬粪,随意遗弃宠物;

(六)在互联网上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传播暴力、淫秽等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息;

(七)其他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不减速,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时不避让;

(二)驾驶机动车时抽烟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通讯工具等影响安全行车;

(三)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掷物品;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不按照规定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任意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五)车辆不按照规定地点停放,占用消防通道、应急通道以及人行道、盲道等;

(六)在车行道兜售、发送物品妨碍交通安全;

(七)其他危害交通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三)不按小区规定停放车辆,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四)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信鸽等动物;

(五)房屋装修未按照小区规定时间进行或者产生噪声、粉尘,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工作;

(六)在禁止的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七)在单元楼道里随意堆放生活垃圾;

(八)其他违反社区公共文明规范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毁损旅游设施;

(二)在景物上刻划、涂污;

(三)不服从景区安全管理;

(四)其他违反旅游文明规范的行为。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支持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开展文明单位、文明窗口、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参加扶贫、济困、救孤、赈灾以及助老、助残、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鼓励企事业单位等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鼓励和支持公民见义勇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确认、奖励、保护、优抚、救助等权益保障工作。

鼓励自愿无偿献血和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或者组织,有关单位可以给予捐献者适当补贴。捐献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器官及组织移植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落实文明行为表彰奖励记录制度,按照当事人自愿原则,由相关单位和组织将表彰奖励情况记入个人档案和个人信用记录,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制定关爱扶持政策,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在招考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见义勇为人员、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无偿献血奉献奖获得者等先进人物。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七条 市、县(区)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开展情况。联席会议由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定期召集。

第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和文艺团体,应当开展专题宣传、发布公益广告或者演出优秀剧目等,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批评不文明行为。

第十九条 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制定相关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加强本行业、本单位文明行为引导工作,树立窗口文明形象。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健全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培养师生文明习惯。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优化医疗服务流程,改善医疗服务质量,加强医患沟通,维护公平和谐就医环境。

第二十二条 街道(乡、镇)和社区(村)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基层精神文明建设的工作内容,把文明行为纳入村规民约和社区公约。

鼓励小区业主通过共同制定管理规约等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文明行为准则。

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

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受理处理工作机制。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可以对不文明行为和相关部门、单位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处理结果,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通过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对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不文明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予以曝光,但不得曝光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不得曝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相关责任部门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文明指数测评体系的要求,定期开展文明行为情况社会调查,做好民意征集和测评等工作并公布测评结果,定期发布本地文明行为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市容市貌、公共环境、公共秩序等规定的行为,依照《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景德镇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曝光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不文明行为劝阻人、举报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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